鄉鎮公文:公文寫作知識疑點解答
1、聯系當前工作實際,在公文文種的使用上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解答】 主要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文種名稱的確定與使用,應當嚴格按照《條例》和新《辦法》的統一規定辦事,不可亂起名稱。比如,不能放著“通告”這個名稱不用,偏偏撿來一個“告示”來充當“通告”。“請示”就是“請示”,“意見”就是“意見”,“報告”就是“報告”,何苦非要將他們硬行扯在一起,以致于拼湊創造出諸如“請示+報告”的“請示報告”或“意見+報告”的“意見報告”呢!
(2)對文種的使用,要嚴格依據制文機關的權限,切不可“不懂會規,亂抄旗桿”。以“公告”為例,新《辦法》規定它適用于向國內外宣布重要事項或者法定事項。從這個簡短的涵義上,我們已經體會到了它的份量。它的適用范圍是“國內外”,適用的內容是宣布兩種事項,一是重要的,二是法定的。由此我們不難理解,它的使用者不可能是一些部門(如地方上的金融、工商、稅務、文教、物價、房管等管理部門),也不可能是一些基層機關和企事業單位。而目前濫用“公告”的現象可以說已經到了比比皆是的地步。一些地方部門和基層機關發布有關方面應當遵守或者周知事項時,放著“通告”不用,非搶“公告”不可。更有甚者,一些人把“公告”與“廣告”混為一談,在各種新聞媒介中競出現諸如“開業公告”、“遷址公告”、“電話變更公告”、“致歉公告”、“展銷公告”、“停業公告”、“招生公告”、“招聘公告”、“房屋清盤公告”、“彩電聯手降價公告”、“拍賣公告”(到目前只尚缺“新婚公告”、“離婚公告”、“征婚公告”)等。上述做法,實際是一種越權、侵權行為,理應加以糾正。
(3)不要把“函”遺忘,偏愛“請示”。《條例》和新《辦法》中進一步明確規定:“函”適用于不相隸屬機關之間商洽工作,詢問和答復問題,請求批準和答復審批事項。按這一規定精神,凡向與自己無領導與被領導、指導與被指導關系的主管部門請求審批事項,均應使用“函”這種文種。切不可因為自己有權審批某一事項(如經商辦企業、貸款、用地、房產、減免稅、辦學及要錢、要物、要機構、要編制、要人員、要政策優惠等),不問是否有無隸屬關系,一律要對方寫出“請示”,然后自己對其也以“批復”相待之。這與《條例》、新《辦法》的規定是格格不入的,要知文種本身體現著嚴格的政治權限。
(4)要全面理解“意見”這個文種的雙重作用。“意見”這個文種對我們廣大公文工作者來講并不陌生。雖然過去“意見”從未列為行政公文的主要種類,但它是黨的機關公文中的一個主要文種,而且大家也一直在用。人們對它的使用,過去主要是向上級機關反映自己管轄范圍內有關工作的意見,要求上級加以支持或批轉,現在,“意見”也可用于向下級機關指導工作,即對重要問題提出見解和處理辦法,要求下級貫徹辦理。
2、使用“命令”發布行政法規和規章有什么限定嗎?
【解答】 行政機關“公布令”的制發者必須是具有制定、發布行政法規、規章權的國家行政機關。如國家行政法規的制發主體是國務院;“部門規章”由國務院各部門制發;“政府規章”即地方人民政府制發的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城市、計劃單列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而制定。以上行政法規和規章均可使用“公布令”來發布。
一些地區、部門根據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規章而制定的不屬于法規、規章的“類規章性文件”,不得使用“公布令”,而應用“通知”予以發布。
3、“批示”與“批轉”、“轉發”是否一個意思?
【解答】 “批示”不等于批轉、轉發。“批示”是一個獨立的文種,而批轉、轉發是公文處理的一個程式。何況在“批轉”、“轉發”中大都使用“通知”做文種,這更與“批示”風馬牛不相及。
4、一個單位的數份“請示”或數個單位的同一內容的“請示”,是在同一辦公會議上審批的,這樣可否只使用一份“批復”來解決?
【解答】 不妥。無論是“批復”還是“批示”,都應堅持一文一事的原則,一份“批復”針對一份“請示”。在同一辦公會議上審批若干同一內容或一個單位的數份“請示”,應堅持一文一事、分別“批復”,而不應在一份“批復”中包括數份“請示”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