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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節選 )》(教育部第33號令)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節選 )》

        (教育部第33號令)

        第二章 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五條  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與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違紀: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五)在考場或者教育考試機構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

        (六)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七)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八)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九)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為。

        第六條 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

        (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脅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四)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的;

        (六)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八)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九)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行為。

        第七條  教育考試機構、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后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一)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加分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五)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八條  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工作場所的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

        (五)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 考生有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之一的,取消該科目的考試成績。

        考生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階段、各科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當次考試成績各科成績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同時給予暫停參加該項考試1至3年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同時給予暫停參加各種國家教育考試1至3年的處理:

        (一)組織團伙作弊的;

        (二)向考場外發送、傳遞試題信息的;

        (三)使用相關設備接收信息實施作弊的;

        (四)偽造、變造身份證、準考證及其他證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參加考試的。

        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考生有前款嚴重作弊行為的,也可以給予延遲畢業時間1至3年的處理,延遲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第十條  考生有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終止其繼續參加本科目考試,其當次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考生及其他人員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考生以作弊行為獲得的考試成績并由此取得相應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入學資格的,由證書頒發機關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證書或者予以沒收;已經被錄取或者入學的,由錄取學校取消錄取資格或者其學籍。

        第十二條 在校學生、在職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通報其所在學校,由學校根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的;

        (二)組織團伙作弊的;

        (三)為作弊組織者提供試題信息、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伙作弊行為的。

        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在考試管理、組織及評卷等工作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的國家教育考試工作,并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應回避考試工作卻隱瞞不報的;

        (二)擅自變更考試時間、地點或者考試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題的;

        (四)擅自將試題、答卷或者有關內容帶出考場或者傳遞給他人的;

        (五)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秩序混亂、作弊嚴重或者視頻錄像資料損毀、視頻系統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評卷、統分中嚴重失職,造成明顯的錯評、漏評或者積分差錯的;  

        (七)在評卷中擅自更改評分細則或者不按評分細則進行評卷的;

        (八)因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評卷、統分等應予保密的情況的;

        (十)其他違反監考、評卷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作弊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并調離考試工作崗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具備參加國家教育考試條件的人員提供假證明、證件、檔案,使其取得考試資格或者考試工作人員資格的;

        (二)因玩忽職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參加考試的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利用監考或者從事考試工作之便,為考生作弊提供條件的;

        (四)偽造、變造考生檔案(含電子檔案)的;

        (五)在場外組織答卷、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縱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換、涂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或者考場原始記錄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編造、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九)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十)誣陷、打擊報復考生的。

        第十五條  因教育考試機構管理混亂、考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考點或者考場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或者同一考點同一時間的考試有1/5以上考場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取消該考點當年及下一年度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資格;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考區內一個或者一個以上專業考試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由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管理機構給予該考區警告或者停考該考區相應專業1至3年的處理。

        對出現大規模作弊情況的考場、考點的相關責任人、負責人及所屬考區的負責人,有關部門應當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國家教育考試的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包括副題及其答案及評分參考,下同)丟失、損毀、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竊、損毀、傳播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教育考試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考生答卷、考試成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考試機構建議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縱容、授意考試工作人員放松考試紀律,致使考場秩序混亂、作弊嚴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

        (三)組織或者參與團伙作弊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掩蓋作弊行為或者脅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擊、報復、誣陷、威脅等手段侵犯考試工作人員、考生人身權利的;

        (六)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的;

        (七)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八)擾亂、妨害考場、評卷點及有關考試工作場所秩序后果嚴重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議有關紀檢、監察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從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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