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的成立要件
行政行為是指具有公共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而作出的對外直接產生法律后果的行為。
從以上對行政行為的界定看,公共行政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必須具備若干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即行政行為是由具有公共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
(2)公務要件,即行政行為是行政組織實際行使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判斷行政組織的行為是否為行政行為,關鍵在于該組織是否實際行使了行政職權,而是否為行政職權的行使又必須從所處的法律關系性質、行為的目的、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等方面予以判斷。
(3)外部法律后果要件,即在此處所界定的行政行為是指對外以實現某種法律后果為目的的行為,由此排除行政組織的內部行為。
行政行為的合法要件
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可以分為形式合法性與實體合法性兩類:
(1)形式合法性
行政行為的形式合法性體現在:①管轄合法,即從事項、地域、級別等因素來看,行政行為是在行政機關的管轄權限范圍內。②程序合法,即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遵循法定程序或者正當程序作出的。在我國,對程序合法的審查基本上屬于法條主義,也就是看行政行為是否符合了法律規定的程序。③形式合法,即行政行為是以書面形式作出的。行政行為原則上以書面形式為要件,但是,不排除以口頭形式或者法律允許的其他形式作出,如警察指揮交通。
(2)實體合法性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實體合法與否的判斷標準大致上有三種:①主要證據充足,即行政行為的作出是建立在充足、合法的證據基礎之上的。②正確適用法律規范,即行政機關依靠充足的證據對事實作出認定以后,針對相應的事實正確適用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③行為必須公正、合理、適當,即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時候,應當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以使行為的內容公正、適當。
立法、行政立法和抽象行政行為
立法是個寬泛的概念,狹義的立法僅指立法機關的立法,廣義的立法則指凡是國家機關制定規則的活動。行政立法是指主體為行政機關的制定規則的活動。行政機關制定普遍適用的規則的活動,被稱為抽象行政行為,行政立法只是抽象行政行為中的一部分。只有制定行政法規、部分規章、地方政府規章的活動才是行政立法。僅就制定規則本身來說,行政立法和抽象行政行為是同一的,把行政立法和其他抽象行政行為分開,可能是基于一種認識,通常認為行政立法屬于法律淵源,而其他抽象行政行為不屬于法律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