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的種類
第一,人身自由罰,即短期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此類處罰主要有行政拘留和勞動教養兩種形式。
第二,行為罰(能力罰),即限制或剝奪某種行為能力或資格的處罰,如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暫扣許可證或執照。
責令停產停業是行政機關責令從事違法行為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
第三,財產罰,即行政機關強制限制或者剝奪從事違法行為的行政相對人一定的財產權益,主要形式有罰款和沒收。
第四,聲譽罰(申誡罰),即行政機關通過某種形式使違法者的名譽、聲譽、信譽或精神上的利益受到一定限制或貶損,以使其不再違法。主要形式有警告和通報批評。
警告是行政機關對違法情節較輕的行政相對人予以譴責和告誡,申明其從事的行為是違法的,以促其不再重犯。
通報批評是行政機關以書面的形式公開批評、譴責違法的行政相對人,指出其存在的違法行為,促其不再重犯。
行政處罰的設定權配置
行政處罰確立是分層級的,就設定范圍而言是一種“倒金字塔型”的設定權配置結構。
(1)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2)國務院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3)省級人大及常委會
省會市、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經濟特區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4)國務院各部委、國務院授權的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
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5)省級政府、省會市政府、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政府及經濟特區市政府
《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