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白領珊珊(化名)向老家寄快遞過程中,包裹出現破損,丟失兩個LV包和手機。快遞公司稱珊珊未保價,只同意賠償200元。珊珊將快遞公司訴至法院。房山法院認為,快遞公司的保價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判決快遞公司賠償珊珊5000余元。
國務院法制辦11月16日印發的《快遞條例(征求意見稿)》當中對用戶的信息安全、野蠻分揀等方面進行了詳盡的規定,尤其是遏制拋扔踩踏快件的野蠻分揀現象最引人注目,規定情節嚴重的,加重罰款之外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征求意見稿對發生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快件的賠償條款應該是遏制野蠻分揀的利器,而且賠償條款不僅能有效遏制野蠻分揀現象,還能倒逼快遞企業的責任感,讓其加強管理、優化服務,將客戶物品安全送達。
當然,對于那些已經保價的快件,快遞企業必然是呵護有加,輕拿輕放、妥善保管不在話下,因為快件出現損害、丟失快遞企業的責任是十分明確的。然而快遞用戶為降低成本,大部分快件都是采取不保價的方式,快遞不保價的情況下,快遞企業自然就缺乏明確的責任,如果不保價快件出現損毀、丟失,快遞企業基本都會想方設法少賠償,有些是快遞企業根據自己制定的格式條款,也就是所謂的內部規定對不保價快件進行賠償,這種格式條款基本是減輕自身責任的“霸王條款”,其本身就缺乏法律效力。
有些快遞企業拿出《郵政法》的規定對損毀、丟失的不保價快件進行賠償,《郵政法》第47條第2款規定:未保價的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依據這條規定對損毀、丟失的快件進行賠償不僅斷章取義還屬于法律適用錯誤,因為《郵政法》第45條規定:郵政普遍服務業務范圍內的郵件和匯款的損失賠償,適用本章規定,以外的郵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然而快遞業務并非郵政普遍服務業務,故不適應《郵政法》。司法實踐當中,不保價快遞的賠償問題應該適用《合同法》規定,根據《合同法》第312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綜上所述,快遞企業對于不保價快遞的丟失、損毀理應照價賠償。
就是因為法律法規對不保價快遞的賠償依據不明確,僅僅提到“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讓不熟悉法律法規的快遞用戶無所適從,常常被快遞企業牽著鼻子走,尤其是物品價值不高時,快遞用戶鑒于時間精力成本也就懶的理論,無條件接受不公平的賠償。因此《快遞條例》應該對賠償條款作出更加詳細的規定,讓快遞用戶的維權依據明確化。當責任明確之后,既能維護好快遞用戶的合法權益,更能倒逼快遞企業的責任感,從而實現其對不保價快件也呵護有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