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是指公安機關在接受案件后,通過審查或初查有關材料,發現符合立案條件,經過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決定對接受的案件進行偵查的過程。
一、接受案件
1、接受案件的條件。公安機關對以下任何一種來源的案件都應當立即接受:①、報案、控告、舉報、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②、110報警服務臺指令的;③、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其他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移送的。
2、接受案件的程序。制作《詢問筆錄》、接受證據、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制作《接受案件回執單》、現場處置。
二、立案審查
1、審查內容。接受案件或發現犯罪線索后,應當立即審查以下內容:①、是否有犯罪事實;②、是否達到刑事案件立案標準;③、是否符合案件管轄規定,即是否屬于本單位管轄。
2、初查。對案件事實或線索不明,應當進行初查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或者其他文書上批示同意,可以進行詢問、查詢、勘驗、鑒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
3、審查期限。①、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內,依法審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②、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或者書面通知立案的,應當在指定期限內立案偵查。③對接受的其他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報案、控告、舉報人在立案審查期間查詢立案情況的,應當及時回復。
三、決定是否立案
1、立案。
①立案條件:認為有犯罪事實;達到刑事案件立案標準;屬于本單位管轄。具有下列情形的也應當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需要立案偵查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其他依法應當立案的。
②立案程序:(1)呈批,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辦案部門應當制作《呈請立案報告書》,連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等材料,報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2)決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的,辦案部門制作《立案決定書》。(3)通知,對有報案、控告、舉報、扭送人的,應當告知立案情況,但需要保密的案件,可視情不予告知。
2、不予立案。
①、不予立案條件:沒有犯罪事實的;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
②、不予立案的程序:(1)呈批,對決定不予立案的,辦案部門制作《呈請不予立案報告書》,連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等材料,報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2)決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的,對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3)通知,將《不予立案通知書》在七日內送達控告人。對報案、舉報、扭送人,及時告知不予立案決定。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在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將《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退回相應案卷材料。
③、接受監督:(1)控告人復議。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向原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的,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作出決定,制作《復議決定書》并送達控告人。(2)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復議。該行政執法機關提出復議的,作出不予立案公安機關應在接到申請復議文件之日起三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制作《復議決定書》并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3)檢察機關監督。對于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理由的案件,應當在七日內制作《不予立案理由說明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送達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人民檢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十五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四、移送案件
1、移送條件。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①、對接受的案件,在立案審查時或者立案后發現不屬于本單位管轄,但應當由其他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管轄的;
②、本單位有管轄權,但經協商或者上級公安機關指定,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
2、移送程序。
①、呈批,對應當移送的案件,辦案部門立即制作《呈請移送案件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②、批準,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
③、移送,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移送案件通知書》以及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主管機關。
④、送達,將《移送案件通知書》送達報案、控告、舉報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3、采取緊急措施。有必要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五、轉為行政案件辦理
經審查認為不夠刑事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應當轉為行政案件辦理:①、尚未立案的,應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后,轉為行政案件辦理;②、本單位沒有管轄權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機關;③、已經立案的,應當按規定撤銷案件后,轉為行政案件辦理。
六、對無法區分刑事行政案件的辦理
接受案件時,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辦理。
公安業務中回避知識點
回避,是指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某種關系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等不得參加本案偵查活動的一項刑事訴訟制度。
一、回避的條件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違反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二、提出回避
1、自行回避。在案件偵查期間,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認為自己應當回避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申請,并說明回避的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偵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2、申請回避。在案件偵查期間,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回避的,應當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3、指令回避。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他們回避的,回避決定機關應當指令他們回避。
三、決定回避
1、決定機關:①、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的回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②、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2、決定程序:①、呈批:認為應當回避的,辦案部門制作《呈請回避報告書》,說明回避申請人以及被申請回避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回避的事實和理由,以前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的意見。②、批準:回避決定機關批準或者指令回避的,應當制作《回避決定書》。回避決定機關不批準回避的,應當制作《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③、送達:偵查人員應當將決定書送達申請人,由其在副本上簽字,另一份副本交被申請人。偵查終結時,副本存入訴訟卷。
3、申請復議:①、告知: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后,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后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②、復議: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制作《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副本存入訴訟卷。
四、回避的效力
1、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偵查工作。
2、在作出回避決定前或者復議期間,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不得停止參與有關的偵查工作。
3、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